横食药监食罚〔2018〕121号
当事人: 横县月清经销店 | |
地址: 横县横州镇环城西路150号 | 电话: 0771-72******* |
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MA5KADRF94(换) | |
身份证号: 45212***********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谢庆进 性别: 男 年龄: 56 职务: 负责人 | |
违法事实: 2018年6月13日,执法人员对横县月清经销店经营的虾扯蛋(调味面制食品)(生产日期:2018年5月23日)进行抽样,经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为017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为0.49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 ,检验结果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具体详见《检验报告》编号:SQ181433)。2018年7月6日,执法人员按规定向你店送达《广西-东盟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SQ18143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106)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处理告知书》(横食药监食检处告〔2018〕SL-24号)。同时,对你经销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的虾扯蛋(调味面制食品),你经销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实,你经销店购进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的虾扯蛋(调味面制食品)共**小袋,购进价格是**元/小袋,至案发已经销售销售完,销售价格是**元/小袋,货值金额为147.00元,销售该批检验不合格的虾扯蛋(调味面制食品)利润为**元,违法所得为29.40元。你经销店采购上述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也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针对你经销店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对你店下达了横食药监食责改〔2018〕1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你经销店改正上述行为。 相关证据: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C18450000622230214)1份;2.《广西-东盟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SQ181433)1份;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106)1份;4.《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处理告知书》(横食药监食检处告〔2018〕SL-24号)1份;5.现场检查笔录(2018.7.6)1份;6.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7.询问调查笔录1份;8.月清经销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负责人谢庆进居民身份证等资料复印件各1份;9.兰考县宁远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资料复印件各1份;10.召回报告、整改报告等相关资料各1份。 处罚依据和种类: 一、你经销店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鉴于你经销店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及时发布《召回公告》,积极主动召回不合格的食品,及时向我局提交《召回报告》、整改报告说明情况,至案发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同时积极进行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六)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减轻处罚:(六)及时发布违法产品召回公告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规定的情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我局决定对你经销店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贰拾玖圆肆角整(¥29.40);2.罚款壹万圆整(¥10000.00);以上罚没款共计壹万零贰拾玖圆肆角整(¥10029.40 )。 二、你经销店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也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经销店行政处罚:警告。 2018年8月29日,我局对你经销店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横食药监食罚告〔2018〕121号)、《听证告知书》(横食药监食听告〔2018〕121号),你经销店接到上述告知书后三日内未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我局视为你经销店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据此,我局决定对你经销店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 没收违法所得贰拾玖圆肆角整(¥29.40);3.罚款壹万圆整(¥10000.00); 以上罚没款共计壹万零贰拾玖圆肆角整(¥10029.40 )。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横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户名:横县财政局,帐号:100 612 010 102 004 418)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本行政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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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书应为制作式,一式三份,分别用于存档、交被处罚单位(人)、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