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食药监食罚〔2018〕132号
当事人: 横县陈庆新油坊(陈钟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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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地址:横县石塘镇横岗垌小区(陈钟怡、韦丽华住宅) |
电话: 13878******* |
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 编号:注册号:450127600461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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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 45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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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陈钟怡 性别: 男 年龄: 56岁 职务: 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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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
2018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经营的横县陈庆新油坊生产的“压榨花生油”(2018年4月25日生产)进行抽检,经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过氧化值项目:0.92g/100g(标准指标 ≤0.25g/100g),不符合GB2716-2005《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具体详见《检验报告》(№:1821-GX1801271914)。你油坊自2018年7月6日接到《检验报告》起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并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经查明,你油坊于2018年4月25日生产上述不合格的压榨花生油共计**kg,销售价格为**元/kg,货值金额为2400.00元;至2018年7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油坊检查时,还剩余22.50kg未销售,你油坊实际销售该批不合格花生油**kg,加工经营1.00kg花生油纯利润为**元,违法所得为139.50元。针对你油坊生产过氧化值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压榨花生油的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向你油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相关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2份(2018.5.25、2018.7.16);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GX1801271914)1份;3、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4、《检验报告》(№:1821-GX1801271914)1份;5、《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横食药监食检结通〔2018〕SC-10号)1份;6、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7、《查封(扣押)决定书》及其清单各1份;8、询问(调查)通知书1份;9、询问调查笔录1 份;10、《召回报告》、《整改报告》各1份;11、横县陈庆新油坊《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12、陈钟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3、从业人员健康证明;14、原料购进及销售记录复印件。
处罚依据和种类:
你油坊存在生产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压榨花生油)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九)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规定。你油坊属食品小作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的规定,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或者有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你油坊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及时发布《召回公告》,积极主动召回不合格花生油,及时向我局提交《召回报告》说明召回情况,至案发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同时积极进行整改,递交《整改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五)项“当事人主观无故意,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一)违法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轻微,且案发后积极配合对其违法行为查处的;(五)积极纠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2018年8月27日,我局对你油坊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横食药监食罚告〔2018〕132号)、《听证告知书》(横食药监食听告〔2018〕132号),你油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据此,我局决定给予你油坊以下行政处罚:罚款叁仟元整(¥300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横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户名:横县财政局,帐号:100 612 010 102 004 418)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本行政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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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书应为制作式,一式三份,分别用于存档、交被处罚单位(人)、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