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食药监食罚〔2018〕136号
当事人: 横县红宜油房(农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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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住址):横县横州镇茶城路281号一楼铺面 |
电话: 155********* |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 营业执照 编号: 92450127MA5MML0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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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 452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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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农兵 性别: 男 年龄: 38岁 职务: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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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
2018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照《2018年南宁市食用植物油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南食药监办〔2018〕13号)文件要求,在你经营的横县红宜油房抽取2018年4月30日生产的压榨花生油样品(750mL/瓶×3瓶,保质期18个月),经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进行检验,黄曲霉毒素B1含量为350μg/㎏(技术要求≤20μg/㎏),该项目不符合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具体详见《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编号:1821-GX1801270057)《现场检查笔录》《广西食品安全抽检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GX1801270057)。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7月6日向你油房送达了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编号:1821-GX1801270057)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横食药监食检结通﹝2018﹞SC-30号),同时对你油房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检查时成品存放区及销售区未发现有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压榨花生油库存,该批压榨花生油已经销售完毕,现场提供上述批次压榨花生油生产及销售记录。你油房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明,你油房于2018年4月30日生产经营的压榨花生油(规格:散装)共**kg,该批检验不合格的压榨花生油你自己食用30kg,另外**kg已经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元/kg,销售金额为**元,有销售记录,货值金额为4680.00元,销售该批检验不合格的压榨花生油利润为**元/kg,该批检验不合格的压榨花生油你自己食用30kg,我局抽样2.25kg(抽样的样品费用未领取),实际总利润共为**元,违法所得为385.50元。针对你油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向你油房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横食药监食责改〔2018〕HZ-53号),责令你油房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相关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2018.5.25、2018.7.6)各1份;2.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商菊华询问调查笔录1份(2018.7.25);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编号:GX1801270057)1份;4.《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GX1801270057)5.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编号:1821-GX1801270057);6.《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横食药监食检结通﹝2018﹞SC-30号);7.《责令改正通知书》(横食药监食责改〔2018〕HZ-53号);8. 横县红宜油房《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27MA5MML0621)复印件1份;9.《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号:GXZF0127000108)复印件1份;10.农兵、商菊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1.农兵、商菊华《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复印件1份;12.2018年4月30日生产压榨花生油的生产记录、快检记录和销售记录复印件各1份;13.《召回公告》、《召回报告》和《整改报告》各1份。
处罚依据和种类:
你油房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未含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或者有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给予行政处罚。鉴于你油房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及时发布召回公告召回不合格的压榨花生油,至案发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17年修订版)》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当事人主观无故意,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一)违法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轻微,且案发后积极配合对其违法行为查处的”规定的情形可予以从轻处罚。
我局于2018年8月17日向你油房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横食药监药罚告〔2018〕136号)及《听证告知书》(横食药监药听告〔2018〕136号),你油房接到告知书后三日内未到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我局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
综上,我局决定给予你油房以下从轻行政处罚:罚款捌仟元整(8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横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户名:横县财政局,帐号:100 612 010 102 004 418)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本行政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 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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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书应为制作式,一式三份,分别用于存档、交被处罚单位(人)、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